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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高州工商经检处字[2008]第155号
http://www.gzhd.gov.cn    2008-11-13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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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赵震宇(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705250618):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先后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将本局高州工商经检处字[2008]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你,本局现采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高州红盾网)公告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你,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请你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高州工商经检处字[2008]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州工商经检处字[2008]155
 

当事人:赵震宇,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525出生,户籍地址:高州市沿江二路29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705250618。当事人是在本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为:字号名称:高州市诚信电动车行(下称诚信车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高州市高凉西路28号(新门牌号:高州市高凉西路20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电动车、蓄电池;注册号:4409813000101;发照日期:20051116
2008428,本局根据投诉和依职权调查发现的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赵震宇(下称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虚假宣传行为立案查处,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商标侵权的事实:
2008429本局依法检查当事人设在高州市高凉西路20号的诚信车行,现场查获并扣留当事人摆放在其诚信车行销售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又名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电动摩托车7辆。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诚信车行门面张贴、设置广告,宣称这些电动车为日本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
在该批电动车的尾部左右两边装饰盖显著位置上,贴有“富士の雅马哈”凸字标识,车前装饰盖上(前大灯下方)贴有“富士の雅马哈字样标识,车前保险架和尾部挡沙盖上装有“富士の雅马哈、“FUSHIYAMAHA字样广告牌,车后轮毂左侧铸有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随车说明书印有“富士の雅马哈使用说明书”和“上海驰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浦区外青松公2550等字样。
当事人称,上述“富士の雅马哈动车是其于20084月初向广西玉林一个姓陈的经销商进货的,同批购进7辆(也即查获的7辆),进价1680/辆(不含电池),进货总金额11760元,直至查获时尚未售出。但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进货、销售记录接受核查,当事人交代的进货数量、单价和总金额是否准确无法核实。
经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车等商品上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是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下称雅马哈公司,该公司地址:日本静冈县磐田市新贝2500番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57171号和第3457072号,专用期限分别为20051014201510132006010720160106,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雅马哈公司北京事务所根据雅马哈公司的授权,于200842364向本局出具投诉书、证明书,证实雅马哈公司没有将“雅马哈”和“YAMAHA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和上海驰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雅马哈公司与上海驰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当事人于730接到本局提供证据通知书后,未能提供其销售的上述“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包括安装在电动车上的广告牌、随车说明书,下同)所使用的“富士の雅马哈”、“FUSHYAMAHA商标(文字)是合法的证据。据此,本局采信雅马哈公司北京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富士の雅马哈动车,不是雅马哈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生产、销售的商品。
将当事人销售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使用的“富士の雅马哈和“FUSHIYAMAHA商标(文字)与雅马哈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雅马哈”YAMAHA商标相比较,虽然前者使用的商标(文字)前缀部分有“富士の和“FUSHI字样,但商标(文字)的主体(后缀)部分与雅马哈公司注册在同一种商品上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相同,加上这些电动车的车轮毂上铸有“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当事人又在其诚信车行设置广告宣称这些电动车为“日本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易使相关公众(消费者)对前者电动车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雅马哈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当事人销售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使用的“富士の雅马哈和“FUSHIYAMAHA商标(文字)与雅马哈公司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近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留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询问笔录2份,士の雅马哈动车、说明书和门面广告照片共29张,说明书1本,雅马哈公司北京事务所的投诉书、证明书各1份(包括该所的登记证复印件1份),雅马哈公司的第3457171号和第34570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含公证、认证材料),从中国商标网下载第3457171号和第3457072号商标的详细信息资料2份,从商标局商标公告中提取的第3457171号和第3457072号商标初审及注册公告材料2份。
二、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本局在2008429依法检查当事人的诚信车行还发现,当事人在其诚信车行设置、张贴广告,宣称其诚信车行为“深圳富士通电动车高州市总经销诚信车行”,宣称深圳市富士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富士通公司)及该公司的“富士通FUJITON牌电动车(即电动自行车)是“中日合资、纳米技术”和 “中国知名品牌”、“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在当事人悬挂在其诚信车行内的多个证书影印件中,显示认定深圳富士通公司“富士通”牌电动车为“中国知名品牌”的组织是“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下称“质量保障中心”),颁证时间是200482;而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纳米技术”没有标明具体的认定机构组织。案发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出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质量保障中心”合法存在。
经向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调查证实,深圳富士通公司核准登记成立日期为2004992008423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富士高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内资企业;经向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民政部档案资料馆调查证实,质量保障中心未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经向本局信息中心调查证实,深圳富士通电动车高州市总经销诚信车行没有经过本局登记。
根据调查结果表明,深圳富士通公司并非“中日合资”企业,该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已经取得“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显然不可能;“质量保障中心”不是合法组织,其向深圳富士通公司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当事人宣称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纳米技术”没有具体的认定机构组织,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的出处;“深圳富士通电动车高州市总经销诚信车行”名称未经登记核准,实际上是虚构的。因此,当事人上述宣传内容是虚假的。
当事人承认,其是在200511开始销售“富士通FUJITON电动车并进行上述宣传的,直至今年4月中旬止,已销售“富士通FUJITON电动车100辆,销售价格1500/辆。因当事人没有库存富士通FUJITON牌电动车,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相关记录接受核查,当事人利用上述宣传方法销售富士通FUJITON”电动车的数量和金额无法计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广告宣传照片22张,名片1张,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复函1份,民政部档案资料馆证明信1份,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资料2份,本局信息中心证明1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所使用的士の雅马哈和“FUSHIYAMAHA商标(文字),与雅马哈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在同一种商品上的“雅马哈”和“YAMAHA标近似,这些电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利用张贴、设置广告的方法,对上述士通FUJITON电动车进行不真实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责令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
三、将查获在案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7辆没收;
四、对商标侵权行为罚款2万元;
五、对虚假宣传行为罚款1万元。
上述四、五项罚款金额共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经济检查大队(地址:高州市府前北路68号副楼三楼)领取“广东省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凭缴款书到农行高州高城支行营业部(地址:高州市光明路南路219号)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全称:广东省财政厅,开户行:人行国库,账号:275001。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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