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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高州工商经检处字[2008]第158号
http://www.gzhd.gov.cn    2008-10-3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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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州工商经检处字[2008]第158号
 

当事人:蔡火庆;男,现年48岁,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永镇街38号,身份证号:44092219600630001X当事人是高州市南科五金交电购销部的经营者,营业执照注册号:440981327005047。
根据铃木公司投诉,2008年4月2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销售、标称无锡美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公司)生产的“飞鹰铃木王”电动车10辆。该种电动车车身标有“飞鹰铃木王电动车,飞鹰铃木王,图+飞鹰铃木王”等文字。
经查,“飞鹰”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4366号、第13145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含摩托车等。“铃木”为日本铃木株式会社已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02636号、第350263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含电动车辆等。“飞鹰”和“铃木”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铃木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分别出具《证明书》、《鉴别证明书》认定,该两公司从未许可或授权无锡公司使用“飞鹰”或“铃木”文字生产销售电动车,上述电动车为侵犯“飞鹰”、“铃木”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查,上述电动车是当事人购进、销售的,2008年2月13日4月27日,已以2500元/辆至2750元/辆不等的价格销售了24辆,销售金额共62470元。查获未销售10辆“飞鹰铃木王”电动车中,型号为MBH100C的6辆,型号为“小鲨一代”的2辆,型号为“小王子”的2辆,该10辆电动车货值金额共13900元。计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电动车非法经营额76370元。
以上事实,有投诉记录,投诉书,证明书,鉴别证明书,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涉案电动车照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车合格证》,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商品销售单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飞鹰”和“铃木”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消费者)所熟悉。当事人销售标注有上述文字的电动车,容易使消费者对该种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了上述电动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将查扣在案的10辆“飞鹰铃木王”电动车没收;
三、罚款80000元。
本处罚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到高州市光明路农行高州高城支行营业部,将罚没款缴入人行国库(帐号:275001);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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