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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听证告知书
高州工商经检告字[2008]第155号
赵震宇(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705250618):
本局依法立案调查你涉嫌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一案,经已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以及《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
一、你的违法事实。
(一)你商标侵权的事实:
根据投诉,2008年4月29日,本局依法检查你设在高州市高凉西路20号的高州市诚信电动车行(下称诚信车行),现场查获并扣留用于销售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又名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电动摩托车)7辆。
该批“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的尾部左右两边装饰盖显著位置上,贴有“富士の雅马哈”凸字标识,车前装饰盖上(前大灯下方)贴有“富士の雅马哈”字样标识,车前保险架和尾部挡沙盖上装有“富士の雅马哈”、“FUSHIYAMAHA”字样广告牌,车后轮毂左侧铸有“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随车说明书印有“富士の雅马哈使用说明书”和“上海驰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浦区外青松公路2550号”等字样。检查发现,你还在诚信车行门面张贴、设置广告,宣称上述电动车为“日本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
经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车等商品上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下称雅马哈公司,公司地址:日本静冈县磐田市新贝2500番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57171号和第3457072号,专用期限分别为200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3日和2006年01月07日~2016年01月06日,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雅马哈公司北京事务所根据雅马哈公司的授权,于2008年4月23日和6月4日向本局出具投诉书、证明书,证实雅马哈公司没有将“雅马哈”和“YAMAHA”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和上海驰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雅马哈公司与上海驰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未能提供上述“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包括安装在电动车上的广告牌、随车说明书,下同)所使用的“富士の雅马哈”、“FUSHYAMAHA”商标(文字)是合法使用的证据。据此,本局采信雅马哈公司北京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你销售的上述“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是未经雅马哈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生产、销售的商品。
将你销售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使用的“富士の雅马哈”和“FUSHIYAMAHA”商标(文字)与雅马哈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相比较,虽然前者使用的商标(文字)前缀部分有“富士の”和“FUSHI”字样,但商标(文字)的主体(后缀)部分与雅马哈公司注册在同一种商品上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相同,加上这些电动车的车轮毂上还铸有“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你在广告中又宣称这些电动车为“日本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易使相关公众(消费者)对前者电动车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雅马哈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你销售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使用的“富士の雅马哈”和“FUSHIYAMAHA”商标(文字)与雅马哈公司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近似。
你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上述“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是你在2008年4月初向广西玉林一个姓陈的经销商进货的,同批购进7辆(也即查获的7辆),进价1680元/辆(不含电池),进货总金额11760元,直至查获时尚未售出。但你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进货、销售记录接受核查,你交代的进货数量、单价和总金额是否准确无法核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电动车原物7辆,扣留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询问笔录2份,照片共29张,说明书1本,雅马哈公司北京事务所的投诉书、证明书各1份(包括该所的登记证复印件1份),雅马哈公司的第3457171号和第34570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含公证、认证材料)等。
(二)你虚假宣传的事实:
本局在2008年4月29日检查诚信车行还发现,你在诚信车行设置、张贴广告,宣称诚信车行为“深圳富士通电动车高州市总经销诚信车行”,宣称深圳市富士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富士通公司)及该公司的“富士通FUJITON”牌电动车(即电动自行车)是“中日合资、纳米技术”和 “中国知名品牌”、“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你悬挂在诚信车行内的多个“荣誉”证书影印件中,显示认定深圳富士通公司“富士通”牌电动车为“中国知名品牌”的组织是“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下称“质量保障中心”),颁证时间是2004年8月2日;而“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纳米技术”没有标明具体的认定机构组织。案发后,你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出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质量保障中心”合法存在。
经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证证实,深圳富士通公司核准登记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9日,2008年4月23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富士高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内资企业;经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民政部档案资料馆出证证实,“质量保障中心”未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经本局信息中心出证证实,“深圳富士通电动车高州市总经销诚信车行”没有经过本局登记。
调查结果表明,深圳富士通公司并非“中日合资”企业,该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已经取得“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显然不可能;“质量保障中心”不是合法组织,其向深圳富士通公司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你宣称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纳米技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出处,是虚构的;“深圳富士通电动车高州市总经销诚信车行”名称也是虚构的。因此,你上述宣传内容是不真实的,虚假的。
你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你是在2005年11月开始销售“富士通FUJITON”牌电动车并进行上述宣传的,直至今年4月中旬止,已销售“富士通FUJITON”牌电动车约100辆,销售价格1500元/辆。因你没有库存“富士通FUJITON”牌电动车,且你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相关记录接受核查,你利用上述宣传方法销售“富士通FUJITON”电动车的数量和金额无法计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广告宣传照片22张,名片1张,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复函1份,民政部档案资料馆证明信1份,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资料2份,本局信息中心证明1份。
二、你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本局认为,你销售上述“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上所使用的“富士の雅马哈”和“FUSHIYAMAHA”商标(文字),与雅马哈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在同一种商品上的“雅马哈”和“YAMAHA”商标近似,这些电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你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你利用张贴、设置广告的方法,对上述“富士通FUJITON”电动车进行不真实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事项。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你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拟对你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责令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
(三)将查获在案的“富士の雅马哈”电动车7辆没收;
(四)对商标侵权行为罚款2万元;
(五)对虚假宣传行为罚款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联系人:钟华兴、张清文 联系电话:0668-6699155、6677033(传真)
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